數據權益的復雜性在于數據涉及多環節多主體、內容不同質且與不同場景緊密聯系、對軟硬件技術環節緊密相關等方面的復雜性。在傳統互聯網與區塊鏈模式下,數據處理、傳輸、存儲中對數據的控制及其收益模式具有不同的特征,導致其數據權利模式與保護模式也有所不同。而這種數據權利模式的特殊性是數字經濟產生新動能、元宇宙內在潛力的根本原因。
由于數據與傳統的動產與不動產的物等權利載體相比有許多不同的特征,導致我們在認定其相關權益時產生一些困難。數據的基本特征有不同的概括方法,這里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討論。
一是主體權益。數據涉及自然人以及數據處理活動收集、存儲、利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各環節的多種不同主體,而且數據兼具人身與財產雙重屬性。這也是為什么【身份】是元宇宙中重要要素的原因。
二是內容質量。數據是基于不同時間、空間以及獲取速率等要素對信息的記錄,數據的內容可界定相關權利義務和體現交易價值。可以說數據是因不同的主體、不同交易需求和不同的人類經驗和協作的沉淀而形成。由于數據的這個特點,與數據內容質量相關的【社交】【經濟】【文明】成為元宇宙的重要要素。
三是技術應用。數據需要結合和依附于不同軟硬件數字載體包括各種設備、應用代碼和其他技術要素和技術工具發揮作用。技術條件影響著數據的容量、種類、更新速度、數據真實可靠。我們通常在討論元宇宙時提到的【沉浸感】【低延遲】【隨地】等要素體現了數據應用的方式與效能。
四是場景需求。數據處理活動基于不同業務需求,其宏觀而言包括發展數字經濟、建設數字社會、建設數字政府等不同的場景,理論上是無限多樣的,因此Roblox把【多樣性】也認為是元宇宙的一個重要要素特征。
有觀點認為數據不能作為權利客體,其邏輯在于一是因為數據缺乏確定性、特定性基本要求,無法被民事主體所獨占和控制,無法控制基于復制或者網絡流通等行為的分享;二是數據也不構成民法中的“無形物”,不具有類似知識產權所具有的信息壟斷性內在特征;三是數據需要依賴于硬件載體、代碼和其他要素才能發揮作用,不能單獨產生經濟利益。總之,數據本身不是財產價值的直接來源。
目前越來越多的觀點支持數據可以成為權利客體,其邏輯在于一是數據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可通過法律對數據控制者規定其相應義務的方式賦予數據主體對其自身相關數據擁有相應權益;二是數據是以其所含內容來界定權利義務關系,不是以作為存儲在網絡的電子形式來規范;三是數據具有財產屬性和經濟價值,數據權利可以轉移,實踐中數據已經作為商品進行交易而具有交換價值;四是一些數據還具有人格權屬性。
具體而言,從權利行使上,法律可以賦予民事主體為數據控制權設定其對數據具有某種壟斷性的專屬權利;從權利主體上,數據作為權利的客體,使自然人有一定控制權,可使其更好地使用網絡服務,防止個人數據被泄露、非法利用。另外從資源利用角度,設定數據權利可規范數據流動與利用從而促進資源的有效配置。
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這一條有不同的理解,有觀點認法律有規定才保護,無規定則不保護;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原則上保護,具體法律有規定是依法律規定。
全國人大法工委編寫的《<民法總則>釋義》提到,立法過程中,對于民法總則是否規定和如何規定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存在較大爭議。有的意見認為,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是民事權利的客體之一。但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是新興事務,其概念范疇、保護范圍、權利屬性、權利和義務的內容等都較為復雜,理論和實踐中對這些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其他國家和地區對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也仍然處于探索階段。民法總則未針對民事權利的客體作專門規定,可以將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納入現有的各種民事權利中予以保護。有的意見認為,為了適應信息社會和互聯網快速發展的新情況,體現民法總則的時代性,民法總則有必要對數據和網絡虛擬 財產等新型民事權利客體作出規定。這有助于解決實踐糾紛,對于社會互聯網未來發展提供保障支持。但鑒于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的復雜性,限于民法總則的篇章結構,如何界定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如何具體規定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的權利屬性和權利內容,應由專門法律加以規定。可以看出從立法機構原意來看,是支持后一種說法。
從數據控制與收益角度,分別對傳統互聯網模式與區塊鏈式下的數據權利主體模式進行簡要分析。
(一)傳統互聯網模式
數據權利保護主體的法律確定與數據實際控制者息息相關。作為互聯網應用中數據控制者所收集 、存儲和加工的數據資產所享有的權利或利益,是基于中心化的數據控制者,包括大型互聯網企業、行政機關,它在提供網絡服務的同時,也不斷地收集著網絡用戶的個人數據。盡管作為網絡用戶,其對自己使用網絡服務時所形成的數據不具有控制的能力。因此從這個角度,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和歐洲GDPR等數據規范授予用戶以訪問權、更正權、刪除權等權利,即數據主體有權請求數據控制者告知其個人數據是否被處理以及處理的內容為何;數據主體有權請求數據控制者更正或刪除其所收集的某些個人數據等等。這種權利義務構造,正是以數據控制者作為中心而規定的。
(二)區塊鏈模式
通過分析區塊鏈模式下數據的產生和控制模式,數據控制者與受益人由傳統的互聯網中心化處理者轉變成為用戶,用戶擁有對數據及其相關產品的控制權和收益權。
在討論數據的控制和保護時,我們要把維護區塊鏈的主體與使用區塊鏈的主體分開。其中配置數據、交易數據、區塊數據是屬于維護區塊鏈所需要的底層技術的數據,而賬戶數據、事務(交易)數據是靠有私鑰的用戶生成,屬于用戶控制的與業務相關的數據;合約數據一方面存儲了應用系統的業務邏輯,一方面也承載了業務相關交互數據則是用戶數據與業務數據的結合。一般認為,參與維護區塊鏈的主體對非自己上傳的數據不享有相關權益。
從數據產生過程來看,區塊數據打包之后進行廣播,其他節點對區塊數據進行監聽接收和驗證,本質上是記錄與驗證數據,不同于傳統數據控制者基于業務收集數據。維護節點在監聽接收和驗證時,與打包數據參與者是技術分工協作關系,而不是業務合作交易關系。
從數據控制主體而言,由于采用對等網絡來進行數據驗證和記賬,區塊鏈系統的節點一般具有分布式、開放可自由參與等特性,因此區塊鏈應用場景下不存在一個中心式的數據控制者收集、存儲、控制數據。
(三)數據上鏈與數據出境
存儲在國際性賬本也就是共享在跨境區塊鏈區塊賬本上的信息是訂單賬本、物流賬本、金融賬本,從法律角度來說,就是以訂單為核心的貿易合同數據、以資產運輸單據為核心的物流單據信息以及以 支付為核心的金融交易數據。
企業跨境貿易中上鏈數據通常不屬于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受監管的出境數據包括個人信息和重要 數據。在跨境貿易區塊鏈平臺上,如果企業并非重要關鍵信息設施,其上鏈數據是與開展業務、提供商品服務而共享給交易參與方的相關合約、支付、物流等數據,不屬于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務、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務、電子政務等重要行業和領域的數據,而僅向境外機構、組織或個人開展業務 、提供商品服務,通常不屬于《網絡安全法》《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出境評估辦法(征求意見稿)》等法規要求的數據出境。
企業跨境貿易中數據上鏈通常不屬于向數據跨境監管中境外提供數據行為。如企業向外提供的是其為提供產品或服務而對方所需要必要信息,如不涉及境內公民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不視為數據跨境監管中的“境內運營”。企業在應用跨境區塊鏈平臺時,從技術上來說與郵件系統類似,屬于信息基礎設施,應該并非屬于“主動向境外機構、組織或個人提供數據,或通過其他途徑發布數據的行為,包括其用戶使用網絡運營者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功能,向境外機構、組織或個人提供數據的行為。”
一方面可以在現有法律體系框架內對數據進行保護。比如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數據控制者的權益加以保護。例如在新浪公司與淘友技術公司、淘友科技公司侵害數據的糾紛案件中,被告淘友公司的脈脈軟件抓取、使用了新浪微博用戶職業信息、教育信息,并通過技術手段獲取、使用了新浪微博用戶對應關系。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認為淘友技術公司、淘友科技公司違反《開發者協議》,未經用戶同意且未經微夢公司授權,獲取新浪微博用戶的相關信息并展示在脈脈應用的人脈詳情中,侵害了微夢公司的商業資源,不正當地獲取競爭優勢,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屬于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參見騰訊研究院曹建峰、田小軍《從國內外典型數據保護案例看如何保護企業數據權益》)。
商業秘密也包括如顧客與供應商的信息,因此有觀點認為TRIPs和歐盟《商業秘密保護指令》所規定的商業秘密可以適用于個人數據,也有人認為可依據美國《統一商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Secrets Act)對美國數據控制者所收集和加工的數據進行保護。
另一方面通過制定法律對數據權利進行特別有效保護。對數據控制者的數據權利進行特別的有效保護,承認數據控制者通過合法收集、存儲的數據屬于新型財產權利,甚至通過排他性權利或絕對權的方式加以保護。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27 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體系設置,立法者在緊接著人格權、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之后規定,對數據的保護,實際上等于認同了數據的權利是一種新型的財產權利。《上海市數據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本市依法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使用、加工等數據處理活動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約定的財產權益,以及在數字經濟發展中有關數據創新活動取得的合法財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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